案号:(2025)皖1125民初7857号】
当事人: 原告王某兵;被告定远县某医院
原告代理人:程林、于达喜,安徽盛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问: 患者因右胫骨骨折入院手术,术后出现感染、骨不连、骨髓炎,经多次转院治疗后构成十级伤残。医院主张,患者系71岁高龄且患有糖尿病,感染系自身疾病所致,与其诊疗行为无关。法院如何认定医院是否存在过错?老年患者的误工费如何计算?鉴定意见建议原因力大小为60%-70%,法院如何最终确定70%的赔偿比例?
答: 法院认定,被告医院存在以下诊疗过错:①手术过程中未对骨折部位进行有效清创,致使破损骨组织残留在患者体内坏死感染;②术后出现感染时诊断错误,仅进行消炎抗感染治疗,未能诊断出感染根源;③未充分告知手术风险,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上述过错行为与患者感染、骨不连、骨髓炎、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主要因果关系。
关于老年患者误工费,法院认为,误工费的认定应以受害人是否实际从事劳动、是否存在收入减少为判断标准,而非单纯以年龄为依据。原告虽已71岁高龄,但经核实其治疗前仍从事农业生产,因本次医疗损害导致其无法继续务农,存在实际收入损失。考虑到其劳动能力已有所减弱,法院参照行业标准酌情按60%比例计算误工费。
关于责任比例,法院综合考虑:①被告医院的过错性质(手术操作不当、术后处理不及时、诊断错误);②过错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联强度(直接导致感染、骨不连、骨髓炎);③原告自身疾病(糖尿病可能影响伤口愈合)等因素,在鉴定意见建议的60%-70%范围内,酌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一、案件基本事实
经法院审理查明:2024年11月17日,原告王某兵因外伤致右小腿肿痛、畸形、活动受限3小时余急诊入被告定远县某医院(以下简称“被告医院”)住院治疗。摄片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2024年11月20日,在全麻下行“右胫骨骨折手术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植骨术”。2024年12月1日,原告出院。
术后因右小腿感染,原告于2024年12月7日再次到被告医院住院治疗至12月9日,后转入安徽医科大学某医院北区诊治。出院诊断为:(右小腿)皮肤溃疡、皮肤和皮下组织局部感染、手术后切口愈合不良、右侧胫骨骨折、右侧腓骨骨折、2型糖尿病、高血压等。此后,原告又多次在安徽医科大学某医院北区、合肥某医院住院治疗。
2025年12月16日,经鉴定,原告右胫腓骨术后感染并发骨不连、骨髓炎,经手术治疗,现遗留右膝关节被动活动功能丧失程度达25%以上(未达50%),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系安徽省定远县某村村民,家庭在该村承包6.2亩土地,治疗前仍从事农业生产。
二、证据审查与事实认定
(一)关于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
原告举证:
被告医院病历: 显示原告于2024年11月20日行右胫骨骨折手术,术后出现感染。
安徽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明确指出:
“定远县某医院在对王某兵诊疗过程中,缺乏谨慎注意义务,诊疗不规范,风险评估不足,未尽到该院应尽的诊疗义务;同时,病历书写不客观、不真实,医方存在医疗过错;其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王某兵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主要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60%-70%(仅供法院参考使用)。”
鉴定同时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共393天)。
被告抗辩:
主张原告在被告处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系治疗自身疾病费用。
主张原告已71岁高龄,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计算误工费。
主张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为30元/天。
法院认定:
经鉴定,定远县某医院在对王永兵诊疗过程中,缺乏谨慎注意义务,诊疗不规范,风险评估不足,未尽到该院应尽的诊疗义务;同时,病历书写不客观、不真实,医方存在医疗过错;其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王永兵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主要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60%-70%。考虑王永兵的伤情和本案具体情况,定远县某医院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为宜。
(二)关于各项损失数额的认定
被告抗辩: 原告首次住院的医疗费是治疗自身疾病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法院认定:
医疗行为是整体行为,原告后续治疗与被告首次诊疗中的过错紧密相关。被告辩称原告首次住院的医疗费是治疗自身疾病费用,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误工费,原告虽然已满70周岁,但经核实其治疗前仍然从事农业生产,鉴于其劳动能力已经减弱,其误工费可以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酌情按60%比例计算。
关于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30元/天计算。
三、法院裁判理由
(一)关于医疗过错行为的认定:手术操作不当与术后处理不及时构成主要过错
本院认为,被告医院在为原告行“右胫骨骨折手术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植骨术”过程中,存在以下严重过错:
第一,术中清创不彻底。 根据鉴定意见,被告医院在手术操作过程中未对骨折部位进行有效清创,致使破损骨组织残留在原告体内。残留的破损骨组织成为感染源,引发术后感染,进而发展为骨不连、骨髓炎。清创是骨折内固定手术的基础操作,彻底清创是预防术后感染的核心措施。被告医院未达到该基本操作要求,构成重大操作过错。
第二,术后感染诊断错误。 原告于2024年12月7日因右小腿感染再次到被告医院住院治疗时,被告医院仅诊断为“皮肤溃疡、皮肤和皮下组织局部感染”,未进一步查明感染根源(残留的破损骨组织)。诊断错误导致治疗方案失当,仅进行消炎抗感染治疗,未能从根本上解决感染源问题,致使病情迁延不愈、持续加重。
第三,告知义务履行不足。 被告医院在为原告行手术治疗前,未充分告知手术风险,特别是术后感染、骨不连、骨髓炎等并发症的风险,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
上述三项过错行为相互关联、相互叠加,共同导致原告感染、骨不连、骨髓炎、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被告医院辩称感染系原告自身糖尿病所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诊疗行为符合规范、不存在过错,故该抗辩不能成立。
(二)关于老年患者误工费的认定:以实际劳动能力而非年龄为判断标准
本院认为,误工费的认定应以受害人是否实际从事劳动、是否存在收入减少为判断标准,而非单纯以年龄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该规定并未将年龄作为排除误工费计算的因素。
实践中,老年人从事农业生产、个体经营等劳动的情况普遍存在。如果因侵权行为导致其无法继续劳动,产生实际收入损失,其误工费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本案中,原告系安徽省定远县桑涧镇天河村村民,家庭在该村承包6.2亩土地。经本院核实,原告治疗前仍从事农业生产,以务农为主要收入来源。因本次医疗损害,原告多次住院治疗,无法继续从事农业生产,存在实际收入损失。
考虑到原告已71岁高龄,其劳动能力较青壮年有所减弱,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酌情按60%比例计算误工费。该计算方式既符合法律规定,也体现了对老年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三)关于责任比例的司法裁量:综合考量确定70%赔偿比例
本院认为,确定医疗损害责任比例,应综合考量以下因素:①医疗过错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②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联强度;③患者自身疾病对损害后果的参与度;④医疗机构等级与医疗水平;⑤是否存在减轻或加重责任的情形。
本案中,第一,被告医院的过错行为包括术中清创不彻底、术后感染诊断错误、告知义务履行不足,过错行为贯穿诊疗全过程,严重程度较高。第二,鉴定意见明确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主要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60%-70%,说明过错行为对损害后果的作用力较强。第三,原告虽患有糖尿病,但糖尿病本身并不必然导致术后感染、骨不连、骨髓炎,且被告医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针对原告的糖尿病采取相应预防措施。原告自身疾病对损害后果的参与度较低。第四,被告医院作为具备相应资质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水平应当满足骨科手术的基本要求,不存在因等级或设备限制导致的合理诊疗差异。第五,不存在减轻或加重责任的其他情形。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在鉴定意见建议的60%-70%范围内,酌定被告医院承担70%的责任比例,与过错程度相适应,符合过错与责任相当原则。
(四)关于医疗费赔偿范围的认定:首次住院医疗费应予赔偿
被告医院辩称,原告首次住院(2024年11月17日至12月1日)的医疗费系治疗自身疾病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抗辩不能成立。
首先,医疗行为是整体行为,原告后续多次住院治疗均与被告首次诊疗中的过错紧密相关。如果被告医院首次手术操作规范、清创彻底,原告可能无需后续多次住院治疗。首次住院虽是治疗原发骨折,但被告医院的过错发生在该次诊疗过程中,与后续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故首次住院医疗费属于因过错行为产生的损失,应予赔偿。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医院虽辩称首次住院医疗费不应赔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不合理或不必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四、裁判结果
一、被告定远县某医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兵各项损失计192,781.89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9元,由原告负担349元,被告负担2000元。本判决为一审判决。)
五、核心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二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