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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办理无鉴定医方承担70%案件

编辑:创始人时间:2025-05-20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0民终2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伍xx,女,19721年 12 月 29 日出生, 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 现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男,1971 年 9 月 9 日出生, 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林,安徽盛鸿律师事 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黄山 市屯溪区栗园路 4 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12341000485759567Q。 法定代表人:宋巍,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弦,该院医疗纠纷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妍,安徽道同(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市医疗急救指挥中心,住所地 1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北海路 174 号卫生大厦六、七楼,统一社会 信用代码 12341000051494581Y。 法定代表人:洪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素玫,该中心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璇,该中心调度科副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市中医医院,住所地安徽省黄 山 市 屯 溪 区 黎 阳 镇 鸿 祥 山 路 1 号 , 统 一 社 会 信 用 代 码 12341000485760306T。 法定代表人:程进,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祝英,安徽道同(黟县)律师事务所律 师。

综上,伍xx、张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 支持;市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23)皖 1002 民初 647 号 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伍xx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23)皖 1002 民初 647 号 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黄山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1819 赔偿伍xx张x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合计 707713.35 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 14084 元减半收取 7042 元,由伍xx张x共同负担 2266 元,由黄山市人民医院负担 4776 元;二审案件 受理费 15095 元,由伍xx张x共同负担 4265 元,黄山市人 民医院负担 10830 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审 判 郑卫东 审 判 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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