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病历经过篡改,无法进行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鉴定时,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根据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甘01民终5713号张某与榆中县某甲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整理,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一
裁判要点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榆中县某甲医院存在篡改张某住院病历的情形,因此应认定榆中县某甲医院在给张某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对其给张某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由榆中县某甲医院承担张某全部损失的70%不当,应予以纠正。
二
律师提示丨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第二十八条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的材料。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医学会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医疗机构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住院患者的病程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二)住院患者的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三)抢救急危患者,在规定时间内补记的病历资料原件;
(四)封存保留的输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药物等实物,或者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对这些物品、实物作出的检验报告;
(五)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在医疗机构建有病历档案的门诊、急诊患者,其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提供;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病历档案的,由患者提供。
医患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
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裁判文书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民终57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9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榆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中县某甲医院。住所地:榆中县。
法定代表人:范某高。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俊,甘肃维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邴丽萍,甘肃维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榆中县某甲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24)甘0123民初1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榆中县某甲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邴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侵权责任。2.本案的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法院关于责任比例划分错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首先,2021年4月4日,上诉人因腰疼前往被上诉人处检查治疗,经被上诉人门诊检查后诊断为附睾炎,入住普外二科治疗,住院期间被上诉人诊断上诉人的病情为附睾-睾丸炎。住院11天(2021年4月4日-2021年4月15日)在此期间被上诉人都是以睾丸炎进行治疗,住院治疗11天后上诉人的病情没有丝毫好转反而越来越严重,后来经过兰大一院和榆中县某乙医院的诊断知上诉人的病是睾丸扭转并且一侧睾丸已经坏死需要进行手术切除。因此由于被上诉人的误诊、漏诊造成上诉人的病情加剧并且导致上诉人八级伤残的严重后果,被上诉人理应承担本次医疗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没有任何基础疾病,也没有任何导致这次医疗损害发生的过错行为,因此,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承担30%的过错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
第二,客观、全面、规范、完整的病历资料是进行医疗过错鉴定(或者医疗事故鉴定)最基本、最重要的素材,医疗机构应当为鉴定机构、患者与患者亲属提供客观、全面、规范、完整的病历资料。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第二十八条还规定:“……医疗机构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住院患者的病程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二)住院患者的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人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三)抢救急危患者,在规定时间内补记的病历资料原件……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
《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应承担的责任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28号]明确规定:“一、医疗机构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或不配合相关调查,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医疗事故责任……责任程度按照完全责任判定。”根据某某大学司法鉴意见书可知:被上诉人提供的病历资料不完整、不真实、理应承担本次医疗事故的全部责任。
第三,被上诉人辩称自己无责,但是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无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在审理时被上诉人申请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鉴定,但因被上诉人提交的病历被鉴定为篡改病历,不具有真实性和完整性,无法作为鉴定材料,同时也没有其他合理合法的鉴定材料,该申请被法院依法驳回。因此,被上诉人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应该承担本次医疗事故的全部责任。
最后,经过某某大学司法鉴意见书可知:在鉴定书第12页于2021年4月22日(出院后第8天)修改《入院记录》,2021年4月21日(出院后第7天)修改《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科主任裴古亮副主任医师查房记录》,2021年4月20日(出院后第6天)修改《张振国副主任医师首次查房记录》、《日常病程记录》,且创建者、修改者均为李彦雄。由鉴定结果可知被上诉人提交的病历不真实,在病人出院8天后依旧对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关键信息进行修改,致使病历不具有真实性和完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推定被上诉人存在过错,需承担本次医疗事故的全部责任。
……
榆中县某甲医院辩称,原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一、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比一审判决更高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睾丸扭转与睾丸附睾炎均为泌尿外科急症,在疾病早期临床鉴别中较为困难,在临床实践中,能准确区分二者的概率并非100%,有研究证明多数睾丸在扭转6小时内进行手术探查复位可以存活,而在24小时以后探查大多数不能存活,证明该疾病诊疗具有时间紧迫性。该例患者发病至医方就诊有9小时,且彩超提示睾丸血流未见异常,故患者症状的不典型、疾病诊疗反应和转归的反复增加了诊断的难度。医方根据患者的主诉,结合其临床症状和辅助检查结果,先从常见病、多发病考虑初步诊断患者为“附睾炎”,给予抗生素治疗,并不违反临床用药规范。患者睾丸血流情况未见异常,与经典睾丸扭转血流情况不同,其本身的病情不典型也是导致其损害后果的原因之一。本案上诉人最后就诊结果在第三方医疗机构产生,被上诉人过错比例以及就诊结果的原因力无法明确,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1年4月4日,张某因腰疼前往榆中县某甲医院处检查治疗,经榆中县某甲医院门诊检查后诊断为附睾炎,便入住到榆中县某甲医院普外二科。2021年4月15日张某自己要求出院,住院11天,住院花费医疗费3140元,其中医保报销2167.13元,张某自己支付了医疗费973.84元。出院诊断为左侧附睾炎,出院医嘱为:1、清淡饮食;2、注意休息;3、不适随诊,建议行手术治疗。2021年4月14日,张某到兰州大学第一某某检查,医院出具超声检查报告,报告单显示:1、左侧睾丸回声不均匀并血流信号消失(考虑睾丸扭转,请结合临床);2、左侧睾丸鞘膜腔积液(机化);3、右侧精索静脉曲张(3度);4、前列腺增生;5、双肾、双侧精囊、膀胱、右侧睾丸、附睾丸、附睾未见明显异常;6、排尿后估测膀胱残余尿量约75毫升,张某支付检查费274.5元。张某出院后当天2021年4月15日又到榆中县某乙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病情为:1、睾丸扭转(左);2、附睾囊肿(右);3、前列腺增生。张某在该院施行了左侧阴囊探查术,术中证实为左侧睾丸扭转固定术,遂行左侧睾丸切除术。2021年4月24日张某痊愈出院,住院9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睾丸扭转;2、右侧附睾头囊肿;3、前列腺增生。张某在榆中县某乙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288.22元,其中医保报销3352.81元,张某个人支付935.41元。
2023年2月15日,张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要求对张某在榆中县某甲医院住院诊疗过程中形成的全部电子病例(病例数据库)真实性与完整性进行司法鉴定。经过××大学××号××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书的检验与分析结果为:检验的患者张某(住院号:H1—2105598.1)在榆中县某甲医院住院期间(2021年4月4日21点30分至2021年4月15日8点14分)的病历,数据表之间信息不一致,纸质版材料关键诊断信息不一致,出院后8天仍出现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文书关键信息修改。系统不支持修改留痕功能,未采用电子签名等,导致病例无法准确反映患者住院时的病情发展和溯源还原医院采取的诊断治疗措施,电子病历数据不具有真实完整性,此次鉴定费用为42440元由张某支付。
2023年6月12日,榆中县某甲医院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1、对张某损害后果与榆中县某甲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2、对榆中县某甲医院的医疗过错与张某的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准许鉴定后,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接收了此委托,并于2023年7月20日出具了缴纳鉴定费通知书,一审法院告知榆中县某甲医院及时缴纳鉴定费,逾期不缴纳鉴定费视为自动放弃后。经一审法院催缴,榆中县某甲医院一直未能缴纳鉴定费。2023年8月8日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以榆中县某甲医院拒绝缴纳鉴定费用作出了《终止鉴定通知书》,终止了该案榆中县某甲医院的鉴定申请程序。2023年10月8日榆中县某甲医院再次以相同的事实理由,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该申请事项与2023年6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鉴定申请一致,一审法院未予准许。2024年3月12日榆中县某甲医院又再次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1、申请对张某损害后果、榆中县某甲医院住院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2、申请对榆中县某甲医院的医疗过错与张某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一审法院收到榆中县某甲医院的鉴定申请书后,要求榆中县某甲医院提供与其鉴定请求相关的材料,但榆中县某甲医院收到一审法院向其发出的提供相关材料的通知后,仅仅提供了其单位存放的张某在榆中县某甲医院处2021年4月4日至2021年4月15日的住院病历,再未能提供其他材料。一审法院收到榆中县某甲医院提交的该份材料后,明确告知榆中县某甲医院其提供的该份材料,已被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经过篡改的病历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用。一审法院要求榆中县某甲医院再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材料,榆中县某甲医院明确告知一审法院,其单位再没有其他新的证据了。一审法院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待证实是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缴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中榆中县某甲医院申请要求对:1、对张某损害后果、榆中县某甲医院住院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2、申请对榆中县某甲医院的医疗过错与张某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但榆中县某甲医院却不能提供与待证事实相关的材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向榆中县某甲医院告知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后,榆中县某甲医院再次声明其没有新的证据材料就只有一份病历。一审法院遂不准予,榆中县某甲医院再次提出的鉴定申请。
2023年6月12日张某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1、对张某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
……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作为一名伤病患者到榆中县某甲医院处要求榆中县某甲医院对其的伤病进行诊断治疗,张某到榆中县某甲医院处治疗是张某的权利,榆中县某甲医院接受张某并对其诊断治疗也是榆中县某甲医院的责任。张某在接受榆中县某甲医院的诊疗活动时,认为榆中县某甲医院没有对其的患病原因诊断清楚,导致延误治疗,造成自己的身体受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张某在庭审中申请法院对其在榆中县某甲医院住院诊疗过程中形成的全部电子病历数据的(病例数据库)的真实性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张某在榆中县某甲医院处的病历,数据表之间信息不一致,纸质版材料诊断关键信息不一致,出院后第八天仍出现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文书关键信息修改。系统不支持修改留痕功能,未采用电子签名,导致病历无法准确反映患者住院时的病情发展和溯源还原医院采取的诊断治疗措施,电子病例数据不具有真实完整性。可见榆中县某甲医院将张某的住院病历进行了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本案中榆中县某甲医院存在篡改张某住院病历的情形,因此推定榆中县某甲医院在给张某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对其给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张某主张的因伤残做鉴定产生的交通费1408.3元、住宿费190元不予支持,因为本鉴定在甘肃省内就可以完成,在一审法院告知张某扩大损失的部分由其自己承担后,张某仍执意跨省做伤残鉴定,该部分损失为张某自己扩大的损失,不是榆中县某甲医院给其造成的损失,该部分费用应当由张某自己承担。张某主张要求榆中县某甲医院向其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57456.75元,张某的病情只对其的生育功能有所影响,但是否影响到了其的劳动能力并不能确定,故对张某主张的该部分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也不予支持。但张某要求榆中县某甲医院向其赔偿上述全部损失,却不能证明榆中县某甲医院在张某诊疗过程中篡改病历推定的过错的行为究竟与张某的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是多少,即如何认定损失的承担比例。首先,张某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保护好自身健康的谨慎注意义务。本案中张某在2021年4月4日到榆中县某甲医院处就医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附睾炎,张某在2021年4月15日出院,之后又到榆中县某乙医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4月24日治愈出院,期间实施了睾丸切除术。这也可以证明张某的睾丸有病患时间也不短了,只是张某没有发现,直到睾丸病变逐渐加深,通过张某腰疼的方式表现出来以后,张某才到榆中县某甲医院处检查治疗。证明张某怠于行使对自身身体是否健康进行检查的责任,也有一定的拖延行为,最终导致睾丸被切除。张某对其的经济损失也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榆中县某甲医院作为县一级的医疗机构,本身的资质和医疗人员的水平也决定了其的诊断能力,可能存在对患者自身的病患不能完全诊断清楚的情况。张某到榆中县某甲医院处住院诊疗后,榆中县某甲医院也根据自己对张某诊断的病情采取了与病情和榆中县某甲医院自身医疗水平相当的诊疗措施,对张某造成的损失,榆中县某甲医院主观上没有故意过错,只是因为自身能力和水平有限所以导致没有能将张某的病情完全诊断清楚,造成张某损失。对此榆中县某甲医院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再次,张某最终的睾丸切除是在张某出院以后在榆中县某乙医院实施的手术,那么张某的睾丸被切除与榆中县某甲医院之间的诊疗行为及采取的治疗措施究竟有无关系,有多大的关系,张某未能举证证明。虽然张某申请做了鉴定,鉴定结论认为榆中县某甲医院的病历存在篡改的行为,一审法院因此推定榆中县某甲医院存在过错,但推定榆中县某甲医院的过错到底与张某的睾丸被切除之间的原因力有多少不能确定。张某在榆中县某乙医院住院期间实施了睾丸切除手术,那么张某在中医院住院期间,中医院采取的诊疗措施是否适当,中医院是否存在过错也不能确定。最后,榆中县某甲医院作为一家医疗机构本身就是公益性机构,且对患者没有选择的权利,只要患者选择了榆中县某甲医院,榆中县某甲医院就要无条件履行自己救死扶伤的义务。我相信没有一家医疗机构会对自己收治的患者采取不让患者康复的医疗措施,甚至故意拖延患者的最佳治疗时间,让患者把小病拖成大病,把患大病的患者拖成死亡。出现张某这样的结果不是榆中县某甲医院想要的结果,更不是张某想要的结果。既然已经出现了这种结果,双方之间更应当多一份理解和包容,榆中县某甲医院应当理解自己的过失行为导致张某失去了生育功能,这对一名男人来说会造成多大的精神创伤,更会对自己的家人造成伤害。榆中县某甲医院应当从张某的角度考虑,多一些理解,给予张某赔偿。张某也应当站在医院的角度考虑问题,医院作为医疗结构每天要面对很多不特定的患者,而且患者所患的疾病千奇百怪各有不同,医生也是人不是神仙,要让他们对各种疾病都能立即在很短时间内诊断特别清楚,并能制定出最佳的治疗方案这是不现实的,也是不符合现代医疗规律的。如果给医院设定特别严格的义务,给医务人员规定特别严格责任,这也许会导致医院和医务人员因为害怕承担责任,遇到救治患者时光想着怎么规避责任,不能尽心尽力为患者着想,治愈患者,这也不利于我国医疗事业的发展。综上,通过以上分析由张某自己承担损失的30%,榆中县某甲医院承担张某损失的70%较为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张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63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15490元、误工费23235元、残疾赔偿金225432元、鉴定费44890元,合计315484.25元,由榆中县某甲医院赔偿70%即220838.9元和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240838.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96元,由张某负担869元,榆中县某甲医院负担2027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张某对其各项损失承担30%的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张某做伤残鉴定时所产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不予支持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关于上诉人张某上诉主张应由被上诉人榆中县某甲医院对其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问题。
结合本案已查明案件事实,2023年4月22日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编号为穗司鉴234401005912500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书的检验与分析结果为:检验的患者张某(住院号:H1—2105598.1)在榆中县某甲医院住院期间(2021年4月4日21点30分至2021年4月15日8点14分)的病历,数据表之间信息不一致,纸质版材料关键诊断信息不一致,出院后8天仍出现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文书关键信息修改。系统不支持修改留痕功能,未采用电子签名等,导致病例无法准确反映患者住院时的病情发展和溯源还原医院采取的诊断治疗措施,电子病历数据不具有真实完整性。该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榆中县某甲医院将张某的住院病历进行了修改,导致本案中对张某损害后果与榆中县某甲医院住院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榆中县某甲医院的医疗过错与张某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均无法进行鉴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结合以上案件事实,本案中榆中县某甲医院存在篡改张某住院病历的情形,因此应认定榆中县某甲医院在给张某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对其给张某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由榆中县某甲医院承担张某全部损失的70%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张某上诉主张应由被上诉人榆中县某甲医院对其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24)甘0123民初1429号民事判决;
二、榆中县某甲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赔偿各项损失335484.25元。
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某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896元,由张某负担72元,榆中县某甲医院负担2824元;张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96元,由张某负担72元,榆中县某甲医院负担2824元。共计5648元由榆中县某甲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邵云和
审 判 员 张 静
审 判 员 李 娜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汪 梅
书 记 员 陈 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