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指南》
中鉴定的基本方法
一、医疗过错
(一)违反具体规定的过错
依据《指南》第7.1.1条之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相应诊疗、护理规范的具体规定,或者有违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原则和方法,则视为存在医疗过错。其中,规定、原则和方法,既包括成文的,也包括“约定成俗”的。
(二)违反注意义务的过错
依据《指南》第7.1.2条之规定,以医疗纠纷发生当时相应专业领域多数医务人员的认识能力和操作水平衡量,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责任、也有能力对可能出现的损害加以注意,但因疏忽大意或过度自信而未能注意,则认定存在医疗过错。
(三)违反告知义务的过错
依据《指南》第7.1.3条之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宜对患者的病情及拟采取的诊疗措施作出必要的告知,并取得患方的知情与对诊疗措施的同意。未尽到告知义务,则视为存在医疗过错。
二、损害后果
(一)死亡
死亡是最严重的损害后果,指被鉴定人(患者)作为自然人的生命终结。需行尸体检验明确死亡原因的,按照GA/T 147(《法医学 尸体检验技术总则)》的规定执行。
(二)残疾
残疾是较严重的损害后果,指患者的肢体、器官和组织结构破坏或者不能发挥正常的生理功能,工作、学习乃至社会适应、日常生活因此而受到影响,有时需他人适当给予帮助,甚至存在医疗依赖、护理依赖和营养依赖的情形。需确定致残程度等级的,宜按照SF/T 0111(《法医临床检验规范)》和SF/T 0112(《法医临床影像学检验实施规范)》的规定进行活体检验。
(三)病程延长
病程延长是指患者的病程或其疾病诊疗的临床过程较通常情况延长。
(四)病情加重或者其他损害
病情加重或者其他损害是指患者的肢体、器官和组织虽有部分损害,例如:程度较诊疗前并无任何改善或者反有加重,但仍然能够发挥基本正常的生理功能,能基本正常地从事工作和学习,社会适应和日常生活也无明显受限,尚不至于构成残疾的情形。
(五)错误受孕、错误生产、错误生命
1.错误受孕:是指因医方建议或应用避孕措施不当,导致妇女意外受孕。
2.错误生产:也称错误分娩,是就新生儿的父母而言,孕妇妊娠期间虽经产前检查但未避免分娩缺陷胎儿。
3.错误生命:也称“错误出生”,是由新生儿本人主张其母亲在妊娠期间虽经产前检查但未发现异常或者未作出必要提示,导致自己出生时即带有缺陷。
上述损害后果的实质是丧失生育(出生)选择的机会,而非生育(出生)本身。
(六)丧失生存机会
相对于死亡后果而言,丧失生存机会属中间损害(或称“过程性损害”),并非最终损害后果。丧失生存机会是指患者自身疾病存在短期内致死的较大可能性,或者疾病严重、期望生存期有限,但发生医疗损害致使死亡未能得以避免或者缩短了生存期。
(七)丧失康复机会
相对于残疾后果而言,丧失康复机会属中间损害(或称“过程性损害”),并非最终损害后果。丧失康复机会是指患者自身疾病具有导致残疾或功能障碍的较大可能性,但发生医疗损害致使残疾或功能障碍未能得以有效避免。
三、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
(一)全部原因
依据《指南》第7.3.6条之规定“若没有医疗过错,损害后果必然不会发生”,评定医疗过错在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为全部原因。“完全原因”多适用于“事实自证规则”的案例,如手术中误伤或误切正常组织器官,自然顺产或剖宫产导致新生儿臂丛神经损伤、骨折等。
(二)主要原因
依据《指南》第7.3.5条之规定“若没有医疗过错,损害后果一般不会发生”,评定医疗过错在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为主要原因。“主要原因”多适用于临床上业已存在安全、有效的诊疗方法,除非医疗过错或患者本身存在特殊原因,一般不会发生死亡或残疾的严重后果.
例如,医方麻醉过程中操作不规范引起患者全脊髓麻醉或脊髓麻醉平面过高,前者情况下患者死亡风险较大,而后者情况下只要能够及时发现、及时处理,不至于出现患者死亡的严重后果。但考虑到腰硬联合麻醉穿刺操作本身存在的固有风险,术中发生全脊髓麻醉或脊髓麻醉平面过高导致患者死亡的案例也时有发生,现代医学尚难以完全避免。
(三)同等原因
依据《指南》第7.3.4条之规定“若没有发生医疗过错,或者没有患者的自身因素,损害后果通常情况下都不发生”,评定医疗过错在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为同等原因。“同等原因”适用于临床上虽然有已知的治疗方法但治疗效果难以确定的病例,如胃肠手术出现腹腔感染或吻合口瘘,骨折固定术后出现畸形愈合或骨折不愈合等,既有医疗过错的因素,也有患者自身因素(包括疾病本身和患者医从性等),两者单独存在都不足以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
例如,颈椎退行性病变严重的患者,术前即已肢体感觉减退、肌力下降,而术后上述临床症状加重,故分析认为,被鉴定人目前存在的损害后果是自身疾病发展和手术方式不当造成脊髓受压共同作用所致,两者在损害后果中的作用难分主次。
(四)次要原因
依据《指南》第7.3.3条之规定“即使没有发生医疗过错,损害后果仍然有较大的可能会发生”,评定医疗过错在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为次要原因。“次要原因”多适用于虽然有规范的诊疗措施,但其预后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且预后不良的可能性大于不可能性,如严重颅脑外伤、急性脑梗死、急性心肌缺血等危急重症等。
例如,医方对被鉴定人静脉血栓的形成及肺动脉栓塞的风险预计不足,未制定有效的预防措施,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考虑到肺动脉栓塞的发生具有一定的隐匿性,且一旦发生即具有救治难、病死率高等特点,即使医方给予规范化预防措施,也难以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
(五)轻微原因
依据《指南》第7.3.2条之规定“即使没有发生医疗过错,损害后果通常情况下仍然难以避免”,评定医疗过错在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为轻微原因。“轻微原因”多适用于那些缺乏有效诊疗方法且预后不良的疾病,如致命性危重急症、肿瘤等医疗损害鉴定中的原因力评定。
参考:昌博谈法说医(微信公众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