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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解读

电子病历存在规定时间外的创建、删除和修改,在病历真实性存疑的情况下,无法进行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鉴定,医方应按过错承担责任(20230526)

编辑:程林时间:2025-09-24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辽02民终33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解放街6号。

法定代表人:王若雨,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绪新,男,1973年8月11日出生,该院职工,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良,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惠君,女,1953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卫祥、高超,辽宁瑞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宋惠君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2民初5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上诉请求: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2民初5862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对案涉病历资料创建、修改、删除的内容均符合病历书写管理的法律规定及被上诉人的客观情况,不存在伪造、篡改病历资料的行为,案涉病历资料也不存在不真实的情况。一审认定上诉人存在伪造、篡改病历资料行为的依据是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GALLOPDLUT(2022)SX第2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仅是“案涉病历资料存在规定完成时间之后进行的创建、修改、删除”,并没有认定上诉人存在“伪造、篡改案涉病历资料的行为”。“规定时间之后进行”与“伪造、篡改”具有本质上的区别和差异,作为本案目前最重要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并没有在一审判决书中对此进行任何的说理释明,既没有阐述其是如何将“规定时间之后进行”与“伪造、篡改”划等号的,也没有分析案涉病历资料中在规定完成时间之后所进行的创建、修改、删除内容与本案的实体争议是否具有关联性,更没有对案涉病历资料中的其他内容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进行性质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伪造、篡改病历资料的行为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针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提出的案涉病历资料存在规定完成时间之后所进行的创建、修改、删除以及被上诉人据此所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均已通过书面形式向一审法院作出了详细的解释和说明并随附相应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对此无论是否采信,均应释明相应的理由。但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对上诉人所提交的书面材料及随附的证据材料没有丝毫的提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的陈述同样属于证据的一种,一审法院遗漏了本案重要证据材料,认定“上诉人伪造、篡改案涉病历资料”程序同样违法,侵害了上诉人作为诉讼主体的诉讼权利。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述的案涉病历资料在规定时间之后进行的创建、修改、删除内容并不影响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诊疗活动,亦与被上诉人所认为的损害后果无任何因果关系,上诉人对案涉病历资料创建、修改、删除的内容均符合病历书写管理的法律规定及被上诉人的客观情况,一审法院忽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记述的内容,忽略上诉人对此作出的解释说明,忽略本案发生时间正处于纸质病历与电子病历并行的特殊时期,忽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的实际争议焦点,忽略案涉病历资料其他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仅凭案涉病历资料存在规定时间之后的创建、修改、删除就简单粗暴的认定上诉人存在伪造、篡改病历的行为,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存在伪造、篡改案涉病历资料的行为,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及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三、即便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该法律规定所对应的法律后果也应当是推定上诉人存在过错,而不是推定上诉人存在全部过错,一审法院对该法律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存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侵权责任分为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及无过错责任,而在过错推定责任案件中,虽推定行为人有过错,但不是推定行为人具有全部过错,行为人有权举证证明自身无责或减责。因此,即便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该法律规定所对应的法律后果也应当是推定上诉人存在过错,而并非推定上诉人存在全部过错,上诉人有权举证证明自身无责或免责。本案在一审过程中仅进行了人身损害的司法鉴定,但对侵权责任案件来说,侵权责任的构成是需要具备侵权行为、过错、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四个要件。即便一审法院推定上诉人存在过错且推定上诉人存在全部过错,但上诉人是否承担医疗过错责任还要看该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备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入院时病情危重,经上诉人的积极诊治,成功挽救了被上诉人的生命,肢体瘫痪完全系因其自身疾病所致,与上诉人的诊疗行为无关,更与案涉病历资料是否存在规定时间外创建、修改、删除无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两份书面的司法鉴定申请书,意图以司法鉴定的方式恢复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述的修改、删除内容并证明上诉人在对被上诉人进行的诊疗行为中不存在过错、上诉人的诊疗行为与被上诉人所认为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但一审法院在接到上诉人所提交的司法鉴定申请书后并未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本案进行病历资料修复司法鉴定及医疗损害司法鉴定,也未对此向上诉人或在一审判决中作出任何解释或说明,而是直接推定上诉人存在全部过错并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此举不仅剥夺了上诉人举证证明自身无责或减责的权利,而且导致本案案件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本案应当对本次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


宋惠君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经一审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分别作出183号、2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第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25页可知,上诉人在电子病历系统中录入“会诊住院记录”中“医师签名”的最早系统记录时间为“2018年2月12日”,但此时被上诉人还未到上诉人处住院(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住院治疗的最早时间为2018年2月27日),却出现了有关被上诉人的住院病历,足以证明上诉人已对案涉电子病历的系统时间和全部内容进行了篡改,导致案涉电子病历的全部内容记载不真实,实属伪造;根据2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受检电子病历存在规定时间以外的创建、删除和修改。”可知,上诉人已违法对案涉电子病历进行创建、删除和修改,导致案涉电子病历所记载的内容不真实、不客观,完全是上诉人为掩饰、隐瞒其诊疗行为过错才在规定时间外去创建、删除和修改,其行为已经属于伪造、篡改病历,且上诉人也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和理由。对于上诉人一审时向法院提供的对前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的解释和情况说明,被上诉人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供书面的《关于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出具〈情况说明〉的答复》,对上诉人所提出的解释和说明内容逐一予以推翻,上诉人所述内容无法律依据,也无证据证明,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规定时间外创建、修改、删除的内容,以及其故意隐匿与本案有关的病历资料,均对被上诉人的诊疗活动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其所做出的前述违法行为已经导致案涉病历资料不真实、不客观,无法作为鉴定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的检材,一审法院未同意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依法推定其具有过错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和现行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伪造、篡改的行为并不是形式上的瑕疵,而是将与本案有关的关键性问题及对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的鉴定有关的关键性资料进行隐匿、伪造和篡改。例如:根据2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第67页,转入记录中转入转疗计划的第七项在2018年3月18日时明确记载为:七、调控血压,避免其过度波动导致脑出血或脑梗塞。但该项内容被上诉人在2018年3月20日也是在法定时间外进行的违法删除,其该项行为正是属于伪造篡改病例,隐瞒了真实的记录,导致上诉人没有对被上诉人的血压进行调控,反而多次为被上诉人注射升压药,致被上诉人血管破裂脑出血。上诉人在一审时候向法庭提交的情况说明中已经自认未打印2018年3月23日的会诊单,将其隐匿。该会诊单中会诊医师已明确要求“检测血压,多巴胺用药应逐渐减量并停用,复查心电彩照及心电图”,但上诉人没有按照该会议意见办理,反而于24日大剂量增加多巴胺用药,总量多达1100mg,至被上诉人于25日血压急剧上升至高压150低压86毫米汞柱,脑血管破裂出血。该份证据对认定上诉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具有关键作用。但上诉人却恶意隐匿该证据,以及心电彩照及心电图报告单,以逃避法律责任。上诉人的前述行为不是形式上的瑕疵,而是将病例资料进行了实质性的伪造篡改和隐匿。应依法推定其存在医疗过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宋惠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向原告宋惠君赔偿医疗费563,368.22元;2.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301,315.27元;3.判令被告赔偿护理费843,046.67元;4.判令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5.判令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2,200元;6.判令被告赔偿营养费4,500元;7.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500,256.9元;8.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22,250元;9.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0元;10.判令被告赔偿病历复印费26元;11.判令被告赔偿鉴定费43,160元;12.判令被告赔偿律师费20,000元。上述金额共计:2,402,623.0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27日至4月18日,原告宋惠君入被告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0日。其中于2018年3月8日行全脑血管造影术,3月18日行经颈动脉穿刺介入动脉瘤弹簧圈栓塞和(或)支架辅助置入术3月23日行右锁骨下动脉穿刺置管术3月25日行右侧额颞顶部开颅颅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4月4日行气管切开术。出院诊断为:右侧颈内动脉后交通段动脉瘤、急性脑出血、脑疝、左侧颈内动脉后交通段壶腹、急性脑梗塞、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房颤、肺内感染、肝功能损害、脓毒血症。扣除医疗保险支付部分,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128,380.57元。2018年4月18日至5月24日、5月24日至7月3日、7月3日至8月9日,原告三次入大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3日。出院诊断为:脑出血恢复期、开颅去骨瓣减压术后、气管切开术后、右侧颈内动脉后交通动脉瘤术后、左侧颈内动脉后交通壶腹动脉瘤、急性脑梗死、高血压3级很高危、持续性房颤、心功能Ⅲ级、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下肢动脉硬化、高脂血症、低蛋白血症、轻度贫血、泌尿系感染、左小腿皮肤溃疡、左足跟压疮。住院费用个人支付部分分别为19,606.79元、45,669.1元、20,277.24元,全部合计85,553.13元。其中病人费用清单记载2018年4月18日至5月24日使用“生血宝合剂”19瓶,总金额1,079.2元,自费额53.96元;5月24日至7月3日使用“生血宝合剂”13瓶,总金额738.4元,自费额738.4元。两次合计792.36元。2018年8月9日至10月1日,原告入大连船舶康复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3日。出院诊断为:脑出血术后,四肢瘫-左上肢I级、手I级、左下肢I级、右上肢Ⅲ级、手Ⅱ级、右下肢IV级,高血压3级极高危、心律失常、心房纤颤,颅内动脉瘤术后。住院费用合计13,816.33元。10月15日原告再次住院,2018年11月16日出院。住院32日。住院费用7,474.83元。两次合计21,291.16元。2018年11月19日至2019年1月18日,原告入大连松山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0日。出院诊断:脑出血后遗症、高血压病3级、心律失常、阵发性房颤。住院费用合计14,999.6元。2018年2月27日,原告入大连市普兰店区第三人民医院门诊,花费诊疗费216元、43元、82.12元,合计341.12元。2021年8月6日,原告入大连市普兰店区中心医院门诊,花费诊疗费792元、91.82元、20元、1元,合计904.82元。原告另提供大连成园居家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专用收款收据》,证实于2020年6月26日至9月26日花费养护费20,538元,2021年2月13日至5月12日花费养老护理费19,633元。合计40,171元。以上原告全部住院期间合计308日。原告另花费大连船舶康复医院病历复印费2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于护理记录及其对应电子病历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通过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确认选取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于2022年1月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后原告再次申请对于病历是否在规定时间以外存在修改进行补充鉴定,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6月再次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受检电子病历存在规定时间以外的创建、删除和修改。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费用40,000元。后原、被告均分别提出鉴定申请,2022年10月13日,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宋惠君右侧基底节区、右侧颞叶脑内血肿,行右侧额颞顶部开颅颅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目前被鉴定人左上肢肌力0级、左下肢肌力1级,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构成二级残疾;2.外伤后总误工时间建议为伤后始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止;2018年3月25日始至本次鉴定之日止需要护理,本次鉴定以后护理需要行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建议共计60-90日加强营养治疗;3.需要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4.必要时可给予协助坐起或转移、活动之器具(如轮椅)等;5.入住大连市第四人民医院、大连船舶康复医院、大连松山医院住院治疗与右侧基底节区、右侧颞叶脑内血肿并发症和后遗症有关,其诊疗活动与右侧基底节区、右侧颞叶脑内血肿存在关联性,上述治疗期间除生血宝合剂外,其余用药、检查费、治疗费等医疗费用可认定属合理。原告为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用3,160元,被告花费鉴定费用1,800元。另查明,原告现年69周岁。其提供其丈夫宋富林承包普兰店区城子坦街道大卢社区小宋甸子屯村民小组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书一份,记载:承包地块3块,确权总面积4.61亩,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原告为承包方家庭成员。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关于发布2022年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中,“分国民经济行业企业工资价位表”中,行业类别为“农业”的工资价位平均数为64,885元;“非全日制用工资价位表”中,“医院护工”中“24小时护理”标准为240元-320元,“家庭护工”中“被看护人不自理”标准为4,500元-5,000元/月。大连市统计局于2022年5月发布的2021年大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记载,大连市2021年度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4267元。再查,原告为此次诉讼花费律师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涉争议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但原告的诊疗过程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本案原告提供的医疗记录记载其持续入院治疗,且经本案诉讼中鉴定程序定残,其最早提起诉讼请求时间为2021年5月,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抗辩,不予支持。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于2017年2月15日发布的《电子病历应用管理规范(试行)》第三条规定,电子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使用信息系统生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图形、数字、影像等数字化信息,并能实现存储、管理、传输和重现的医疗记录,是病历的一种记录形式,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本案被告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用于记录原告宋惠君治疗过程的电子病历,是该院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以电子数据形式对患者的症状、医学检查、诊断结论和治疗过程及效果等情况所做的记录,也是对医疗机构的医疗活动是否存在过错进行综合评估的最重要依据,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必须保证病历资料内容的客观、真实、完整,应当符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相关规定。本案经过鉴定机构确认,作为患者的原告于被告处住院手术的病历资料存在规定时间以外的创建、删除和修改,对于该鉴定意见,被告没有足以推翻的证据和理由,依法认定其证明力。因病历存在不真实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医疗机构伪造、篡改病历资料的,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宋惠君主张被告存在过错并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63,368.2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鉴定结论“入住大连市第四人民医院、大连船舶康复医院、大连松山医院住院治疗与右侧基底节区、右侧颞叶脑内血肿并发症和后遗症有关,其诊疗活动与右侧基底节区、右侧颞叶脑内血肿存在关联性,上述治疗期间除生血宝合剂外,其余用药、检查费、治疗费等医疗费用可认定属合理。”故,支持被告赔偿原告入被告医院、大连市第四人民医院、大连船舶康复医院、大连松山医院住院治疗及于大连市普兰店区第三人民医院、大连市普兰店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及于大连成园居家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养护费,全部费用合计291,300.28元。扣除生血宝合剂费用792.36元后为290,507.92元。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已由医疗保险机构或其他保险公司承担,不再是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不能计算为原告的损失。侵权责任系对于实际损失的赔偿,原告主张对于未发生的损失进行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的其中可能为护理费的费用部分,经核实全部病历及费用票据资料,证据中并无体现,其相关抗辩,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01,315.2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于2018年2月27日入院治疗的《入院记录》记载,其当时为64周岁,职业为农民,主诉为“患者于家中2小时前突发左侧肢体活动不灵伴麻木2小时,言语不清,无恶心、呕吐,自述头右侧颞部疼痛,偶有头晕,在家中休息后症状未见明显好转,为进一步诊治来我院就诊”,初步诊断为急性脑梗塞、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房颤。原告为突发疾病,并非就诊前已丧失劳动能力,其职业为农民,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根据省、市两级法院相关计算标准的规定,属于无固定收入但有从事行业证明的情形,虽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仍应按从事农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用,因鉴定结论为“外伤后总误工时间建议为伤后始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止”,原告主张为自2018年3月18日“颅内动脉瘤栓塞术”起至2022年11月6日止,合计1,695日,总数额为301,315.27元(64,885元/年÷365日×1,695日),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43,046.6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因鉴定结论为“2018年3月25日始至本次鉴定之日止需要护理,本次鉴定以后护理需要行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需要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故,自2018年3月25日起至2022年11月7日止,共1689日,其中原告住院308日,按照“医院护工”中“24小时护理”标准取中间数280元/日,计算为86,240元(280元/日×308日),剩余居家期间1381日(1,689日-308日),按照“家庭护工”标准取中间数为4,750元/月,计算为218,658元(4750元/月÷30日×1,381日,取整)。2022年11月8日起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按照两级法院相关计算标准的规定,需要长期护理,暂按10年计算,按照“家庭护工”标准计算,取中间数为4,750元/月,适用《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标准,按80%标准赔偿,数额为456,000元(4,750元/月×10年×12个月×80%)。全部护理费用合计760,898元(86,240元+218,658元+456,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入住大连市第四人民医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一节,根据两级法院相关计算标准的规定“护理人数可参照鉴定意见;如无鉴定意见可按照医嘱护理等级确定,一级以及以上为2人,二级及ICU为1人,三级为0人”,该期间医嘱护理为二级护理,应为1人,原告主张按照2人计算护理费用,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2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308日,故支持30,800元(100元/日×308日)。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依据鉴定意见,支持按照90日计算营养费用,为4,500元(50元/日×90日)。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00,256.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两级法院相关计算标准的规定“大连市上一年度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伤残赔偿系数”,因司法鉴定结论认定原告构成二级伤残,故费用为438,243.3元[44,267元×(20年-9年)×0.9]。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2,25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鉴定意见确定“必要时可给予协助坐起或转移、活动之器具(如轮椅)等”,结合《残疾人辅助器具基本配置目录》规定,支持原告主张的“助推轮椅”10,00元/台、“护理床”1,500元/台、“床护栏杆”400元/副、“可调靠架”150元/副,合计3,0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主张合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26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0,000元并非其必要的直接损失,其主张被告承担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惠君医疗费290,507.92元、误工费301,315.27元、护理费760,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438,243.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0元、病历复印费26元,全部合计1,901,340.49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宋惠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20元,由原告宋惠君负担3,580元,由被告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负担22,440元;鉴定费44,960元,由原告宋惠君负担500元,由被告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负担44,46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其他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医疗服务合同引起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被上诉人宋惠君因病入住上诉人医院,经治疗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颈内动脉后交通段动脉瘤、急性脑出血、脑疝、左侧颈内动脉后交通段壶腹、急性脑梗塞、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房颤、肺内感染、肝功能损害、脓毒血症。后又到大连市第四人民医院、大连船舶康复医院、大连松山医院住院治疗,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治疗过程中相关治疗行为不当(术前检查不到位、没有对手术的必要性进行充分的分析、手术过程中处置不当,违反医学常规等),致被上诉人全身瘫痪,经多次康复治疗,现生活仍完全不能自理,上诉人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根据上诉人的电子病历存在规定时间外的创建、删除和修改的鉴定意见和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上诉人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正确,但判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当。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上诉人电子病历存在规定时间外的创建、删除和修改,不能直接认定为伪造、篡改,但不能排除对该病历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在病历真实性存疑的情况下,无法对被上诉人的损害结果与上诉人的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被上诉人入院时的病情及相关类似病例(急性脑出血等)致死率和致残率(即如果上诉人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被上诉人仍存在致残风险),以及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出院后,继续治疗和康复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合理经济损失的70%赔偿责任为宜。因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对一审认定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未提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相关损失数额予以认定,即合计总额为190,1340.49元。上诉人应承担1,330,938.34元(1,901,340.49元×70%)。

综上所述,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不成立部分,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2民初586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宋惠君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30,938.34元[(医疗费290,507.92元+误工费301,315.27元+护理费760,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438,243.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0元+病历复印费26元=1,901,340.49元)×70%];

三、驳回被上诉人宋惠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020元,由被上诉人宋惠君负担11,606元,由上诉人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负担14,414元;鉴定费44,960元,由被上诉人宋惠君负担13,488元,由上诉人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负担31,4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912元,由上诉人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负担15,338元,由被上诉人宋惠君负担6,574元。上述费用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结算给付。上诉人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020元,扣除应收二审案件受理费21,912后,剩余4,108元,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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