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21民初4171号
原告:张x武(系受害人张旭父亲),男,1945年12月0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原告:徐x霞(系受害人张旭母亲),女,1951年02月0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原告:闫某(系受害人张旭妻子),女,1986年0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原告:张某(系受害人张旭女儿),女,2008年0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法定代理人:闫某(系张某母亲),女,1986年0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以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林,安徽盛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丰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水湖镇长寿路。组织机构代码48508837-X
法定代表人:任佰玲,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维亮,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光敏,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武、徐x霞、张某、闫某诉被告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于2017年12月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林和被告县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光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丰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武、徐x霞、张某、闫某各项损失679658元。
以上款项汇至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56元减半收取5978元,由四原告负担750元,被告长丰县人民医院负担5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四原告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