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浙 0326 民初 5271 号
原告:陆,男,1971 年 4 月 2 日出生,汉族,住安徽 省利辛县旧城镇新建村陆楼庄 19 户。 法定代理人:陆xx(系原告儿子),男,1993 年 1 月 9 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林,安徽盛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被告平阳县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陆x赔偿款 991336.33 元;
二、驳回原告陆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32076 元,减半收取计 16038 元,由陆x负担 11006 元,平阳县中医院负担 5032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