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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125刑初59号刑事判决书

编辑:项敏杰时间:2024-05-16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

2018)冀0125刑初59

公诉机关行唐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王某,男,199072日生,汉族,住行唐县。

委托代理人郑金鹏,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左智强,男,19813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现住行唐县,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76日被行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713日被行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1211日被行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4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王开锋,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行唐县人民检察院以行检公诉刑诉〔201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智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4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害人王某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行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郑金鹏,被告人左智强及辩护人王开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行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61522时许,左某1酒后多次给被告人左智强打电话,两人在电话中发生争执。随后,左某1到左智强父亲左计栓家,因左计栓已锁门休息,左某1遂在左计栓家门前叫嚷并踹打左计栓家大门,被害人王某等人赶来对左某1进行劝阻。左智强听到左计栓家吵嚷声后到达现场,与左某1、王某一方发生打架,在厮打过程中,左智强持刀将王某砍伤,左智强受伤。经鉴定,王某的伤系轻伤二级,左智强的伤系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智强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左智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左智强辩称,我认为我属于正当防卫,我在家睡觉时听见外边有人吵、有狗叫声,我出门看见我父亲门前有一群人,围着我父亲正打呢。我到了还不知道是怎么回事,王某用棍子敲我,王某边敲边说左振华是他干爹,谁跟他干爹闹事,弄死谁。王某把我打到左某10家门前。王某敲我,有人用石头磕我,把我打倒在地。我记不清是我夺的他们的东西还是在地上拿的东西(好像是刀)抡了,是否伤着人我不知道。我好像是抡着王某了。之后他们就走了,接着派出所就过来了。辩护人王开锋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左智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2、如果认定被告人左智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建议免除刑事处罚。

被害人王某及代理人诉称,201661522时许,左某1酒后给被告人左智强打电话,两人在电话中发生争执。随后,左某1到左智强父亲左计栓家,因左计栓已锁门休息,左某1遂在左计栓家门前叫嚷,被害人王某等人赶来对左某1进行劝阻,被告人左智强用刀致伤被害人王某。事后,被害人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费医药费34224.37元。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持刀,行为恶劣,社会影响极坏,应对被告人依照《刑法》规定从重处罚。请求法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左智强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共计205582.97元。

经审理查明,201661522时许,因左市同村砖窑的承包问题,左某1酒后多次给被告人左智强打电话,两人在电话中发生争执。随后,左某1到左智强父亲左计栓家,因左计栓已锁门休息,左某1遂在左计栓家门前叫嚷并踹打左计栓家大门,被害人王某等人赶来对左某1进行劝阻。左智强听到左计栓家吵嚷声后到达现场,与左某1、王某一方发生打架,在厮打过程中,左智强持刀将王某右手及左胳膊砍伤,后王某用脚踹、踢左智强腿部。经鉴定,王某的伤系轻伤二级,左智强的伤系轻微伤。被告人左智强辩称受害人王某用棍子敲其,受害人否认,被告人也无证据证明。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并履行。被告人左智强赔偿了被害人王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九万元为清。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左智强、王某等人的户籍信息,左智强的前科证明、关于作案工具情况说明、左智强的诊断证明,左某7的病历、诊断证明,王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左某1等人的通话记录,王某的转院病历、住院病历。

2、证人左某1、左某2、左某3、左某4、左某5、左某6的证言;白某、左某9、左某7、左某10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

4、被告人左智强的供述与辩解。

5、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行唐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照片)及处警视频。

7、调解笔录、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智强因他人拍打、脚踹其父大门而持刀将前来劝解的被害人王某左胳膊及右手砍伤,致被害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的指认,证人左某1、左某2、左某3、左某4、左某5、左某6等人的证言及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所证实,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持刀将被害人致伤,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左智强对用刀致伤被害人王某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及辩护人辩解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已对被害人积极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委托行唐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进行风险评估,同意将被告人纳入社区矫正范围。对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智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赵海峰

人民陪审员  仇国芳

人民陪审员  李会芹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皖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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