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11刑终230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女,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甲,男,1963年2月1日出生,瑶族,居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江永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6日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2016年9月1日经江永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7年2月9日经江永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重新监视居住。2017年3月30日收监,现羁押于江永县看守所。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审理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七年三月三十日作出(2016)湘1125刑初2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判决,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不服判决,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江永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移送案件,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收到案件并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家与被害人周某甲家系桃川镇农贸市场相邻的出售宰杀鸡鸭经营户,2012年8月5日上午,两家因摊位顶棚积水排放问题发生争吵,后被劝开。当日中午,两家因此又发生争执致斗殴,其中王某甲家参与的人员有王某甲夫妇、大儿子王某乙、大媳妇徐某甲、二媳妇邓某甲,周某甲家参与的人员有周某甲及其二女周某乙、三女周某丙、四女周某丁等人。在双方斗殴时,被告人王某甲持刀将周某甲的右额部、右上臂部砍伤,周某乙持刀将王某甲的右手肘部、背部砍伤,而周某丁则被王某乙按倒在地并被其撞落牙齿,同时被邓某甲持刀砍伤左脚,其他人员亦有不同程度的受伤,后被旁人劝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甲右额部头皮裂伤,其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6月18日被传唤到案。
原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于案发当日到广西富川县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18日,经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甲从受伤之日起伤后休息1个月,住院期间1人陪护,营养费600元。周某甲与其家人在桃川镇农贸市场经营摊位,系该市场出售宰杀鸡鸭的经营户。
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的自身主张,参照法定标准,原判对其提出的赔偿项目及损失数额依法核算如下:1、医疗费7892.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营养费600元;4、误工费3835.5元;5、护理费1917.75元;6、交通费800元;7、鉴定费1751元,上述1-7项共计17,546.72元。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勘验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邻里纠纷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对被告人王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应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20%责任。据此,江永县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各项经济损失17,546.72元的80%即14,037.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以“其系正当防卫,要求改判无罪”为由,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不服判决,以“原判赔偿过少,要求赔偿其损失30,263元”。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主动将被害人的损失17,550元交到本院。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对其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周某甲提出的“原判赔偿过少,要求赔偿其损失30,263元”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提出要求赔偿的项目,原审法院已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予以了判赔,其超过法律和证据支持的部分不予支持,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但二审审理期间,被告人自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17,550元,且该款已经缴纳至本院,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害人可到本院领取。本案系邻里纠纷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对被告人王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二审审理期间,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本案犯罪情节较轻,上诉人王某甲真诚悔罪,再犯罪的危险性小,对所居住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5刑初2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对被告人王某甲的定罪部分、以及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5刑初2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对被告人王某甲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王某甲收到本判决书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湖南省江永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和生
审判员 郑冬平
审判员 黄 宁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王军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