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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20号刑事判决

编辑:项敏杰时间:2024-05-15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20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男,19691212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邓康智,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乙,男,1962812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36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8日经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49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潘峰,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4)东法刑初字第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原审被告人蒋某乙均不服,分别于2014128日、2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121日立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122日借阅案卷,于同年222日归还案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宁、周艳君组成合议庭,于20153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刘海艳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思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邓康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乙及其辩护人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422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蒋某乙的妻子蒋某丙与村会计蒋某丁的妻子因琐事发生争吵并打斗,后被村民劝开。蒋某丁的兄弟蒋某甲、蒋某戊二人得知情况后,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到蒋某乙家理论。到达后,蒋某甲、蒋某戊二人在其门前叫骂,蒋某乙、蒋某丙及蒋某己三人闻声出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并打斗。蒋某丙持锄头与蒋某戊打斗,蒋某乙则与蒋某甲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蒋某甲用木棒打伤蒋某乙的右额部,蒋某乙持锄头打伤蒋某甲的头部。经法医鉴定,蒋某甲的伤势构成重伤,蒋某乙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害人蒋某甲被打伤后,于2014228日至417日在永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8天,遭受了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81713.53元;(2)门诊费963.17元;(3)司法鉴定费700元;(4)误工费60元/天×168=100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48=576元;(6)护理费60元/天×60=3600元;(7)营养费1000元。以上共计98632元。

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蒋某乙与邻里之间因琐事而发生争吵后,理应相互谦让,通过正当途径加以解决,但却手持锄头将他人打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本案定性准确,援引量刑的法律条款正确,应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蒋某乙的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蒋某乙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司法鉴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护理费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主张的租车费用因附带民事原告人没有提供合法证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主张的残疾补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也不予支持。针对被告人蒋某乙提出的在其抢蒋某甲手里木棒的过程中,蒋某甲的伤是他自己倒地撞在三轮车左前轮处造成的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蒋某乙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且本案证据不足,只有被害人的孤证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认定被告人打伤被害人的证据不仅有被害人陈述,而且有蒋某庚、蒋某己、唐某甲、蒋甲、蒋乙、蒋某甲、邓某甲等证人证言,更何况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也曾供述过与被害人在打斗前脱掉外衣,意与被害人打斗,当被害人蒋某甲将其打了一棒后,其就与被害人打了起来,直到将被害人打倒在地,头部出了很多血后才停止打斗。这充分说明被告人不仅具有伤害的故意,而且直接实施了持锄头伤害被害人的行为,不属正当防卫。故对被告人蒋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8632元。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原审被告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上诉称:1、原判计算上诉人的护理费、误工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错误;2、原告人的护理人确实发生了交通费,原判没有认定;3、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原判没有计算。

原审被告人蒋某乙上诉称:1、原判认定上诉人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2、蒋某甲、蒋某戊是开着三轮车带着木棒冲到上诉人家门口来打上诉人,上诉人是在正当防卫过程中与原审原告互打时造成蒋某甲受伤的,不应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

上诉人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蒋某乙持锄头致上诉人蒋某甲重伤证据不足,证物锄头没发现蒋某乙的指纹,也没有被害人的血迹,只能认定是双方互打过程中造成蒋某甲重伤;被害人有明显过错。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适当。蒋某乙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只能认定被害人蒋某甲在起因上有一定过错。

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人蒋某乙的辩护人提供了原审被告人所在村两委及村民出具的原审被告人蒋某乙在当地,一贯表现好,请求从轻处罚的报告,出庭检察员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定罪量刑无直接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2月上午11时许,上诉人蒋某乙之妻蒋某丙与同村会计蒋某丁之妻在村召开全村党员、干部、组长会议之后,因琐事发生争打,经其他村民劝开后,蒋某丙回家。蒋某丁的兄弟蒋某甲、蒋某戊得知蒋某丙与蒋某丁之妻争打的情况后,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到上诉人蒋某乙家理论。到达后,蒋某甲、蒋某戊二人在蒋某乙门前叫骂。上诉人蒋某乙及其妻蒋某丙和蒋玉玲三人闻声出来,双方发生争吵并打斗,蒋某丙持锄头与蒋某戊互殴,上诉人蒋某甲持木棒与上诉人蒋某乙互殴,两人在互殴过程中,上诉人蒋某甲先持木棒将上诉人蒋某乙头部打伤。后上诉人蒋某乙将上诉人蒋某甲打倒在地,并致蒋某甲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上诉人蒋某甲的伤情构成重伤,上诉人蒋某乙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蒋某乙的亲友主动将上诉人蒋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99456元交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被告人蒋某乙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情况;被害人蒋某甲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门诊费发票、司法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其遭受的各项损失。

2、证人证言:证人蒋某戊证实被告人蒋某乙与被害人蒋某甲打斗,并看到蒋某甲被打倒在地时,蒋某乙手持锄头站在旁边的事实;证人蒋某庚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蒋某乙手持锄头与手持木棒的蒋某甲打斗,并看见蒋某甲的头部被打伤出了很多血的事实;证人蒋某己、蒋某丙、唐某甲、蒋甲、蒋乙、蒋某甲、邓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蒋某乙与蒋某甲互打并致蒋某甲倒地头部出了很多血的事实;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蒋某甲的陈述,证实蒋某甲手持木棒与手持锄头的蒋某乙打斗,并被蒋某乙打伤头部的事实;

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蒋某乙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蒋某乙与被害人蒋某甲在被告人家门口发生打斗,蒋某甲持木棒将蒋某乙打了一棒,被告人蒋某乙将蒋某甲打到在地的事实;

5、勘验、检查笔录:东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在东安县大江口乡石桥村1组蒋某乙家门口前;

6、鉴定意见:湘永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7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蒋某甲的伤势已经构成重伤二级,湘永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94号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蒋某甲的伤势已经构成重伤二级,并九级伤残,建议医药费、鉴定费参照正式发票核实处理,伤后需要休息四个月,一人陪护二个月,营养费1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乙与上诉人蒋某甲因民间纷争和琐事,双方发生互殴,致上诉人蒋某甲重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罪准确。上诉人蒋某乙上诉提出的原判认定上诉人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蒋某甲、蒋某戊是开着三轮车带着木棒冲到上诉人家门口来打上诉人,上诉人是在正当防卫过程中与原审原告互打时造成蒋某甲受伤的,不应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上诉理由,根据本案的证据,是否是上诉人蒋某乙用锄头打伤上诉人蒋某甲的事实,虽然只有上诉人蒋某甲自己的供述是被锄头打伤的,其余在场人均未直接看到该事实的发生过程及其他证据证实。但上诉人蒋某甲是在与上诉人蒋某乙互殴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证据充分、确凿,上诉人主观上有伤害故意,客观上造成了伤害后果,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由于上诉人蒋某甲是在与上诉人蒋某乙互殴过程中造成的伤害,上诉人蒋某乙的行为亦不构成正当防卫。但上诉人蒋某甲到上诉人蒋某乙家叫骂,并持木棒打伤上诉人蒋某乙,在起因上存在明显过错,上诉人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辩论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蒋某甲上诉提出原判计算上诉人的护理费、误工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错误的理由,因上诉人蒋某甲属农村居民,误工费依法应按法定辩论终结前的一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836元标准计算,即应为10050.5元(21836÷365×168),护理人员是其妻,护理费也应按21836元标准计算,即应为3589.5元(21836÷365×60),住院伙食费法庭辩论终结前上年度的标准为每天30元,即应为1440元(30元/天×48天)。原判对此认定部分不当,少计算824元损失。对于上诉人蒋某甲上诉提出护理人确实发生了交通费,原判没有认定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提出的交通费是其妻在护理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费用,其妻在护理过程中已计算了护理工资,护理人员在护理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费,应从护理工资中计算,故不应再计算护理人员的其他损失。对于上诉人蒋某甲上诉提出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原判没有计算的理由,因本案是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根据法律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范围是造成的物质损失,即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并无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项目,因此,上诉人蒋某甲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在量刑上未认定被害人的过错,另考虑上诉人主动赔偿的情节,同时,部分损失计算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4)东法刑初字第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蒋某乙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4)东法刑初字第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蒋某乙的量刑部分和第二项;

三、上诉人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36日起至201735日止。)

四、上诉人蒋某乙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等各项损失99456元(已交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 勇

审 判 员  黄 宁

审 判 员  周艳君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刘海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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