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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市刑一终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

编辑:项敏杰时间:2024-05-13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河市刑一终字第23

原公诉机关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明光。

辩护人唐君,广西辉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正想,广西辉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明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1227日作出(2012)都刑初字第1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明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424日在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梅昌雄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罗明光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8818日晚,被告人罗明光在加贵乡大宿村拉刁屯篮球场被罗X殴打后,跑走途中因摔倒被罗X追上殴打,被告人罗明光便持牛角刀捅中被害人罗X心脏、捅伤韦XX。被害人罗X心脏被刺伤而死于现场,韦XX身体损伤未达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117斤稻谷、小猪一只(29斤)给被害人家属办理丧事。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尸体勘验检查报告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罗明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罗X对案件的引发有过错,可对被告人罗明光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明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行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合法的抚养费、丧葬费请求,予以支持,但应减轻与被害人过错相适应的30%的民事责任。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罗明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尚兵、罗玉美各项经济损失30635.42元。

罗明光上诉提出:其行为构成防卫过当,依法应当减轻,原判量刑过重。

辩护人唐君、黄正想提出,上诉人罗明光系在被韦XX、罗X穷追不舍和殴打的情形下,采取的防卫行为,其为解脱罗X的殴打而以持有尖刀的手推被害人罗X致罗死亡的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其行为构成正当防卫,请求二审宣判上诉人无罪。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定性准确,但原判对上诉人具有防卫过当的量刑情节未予认定,导致量刑过重,建议二审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对上诉人量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1998818日晚,上诉人罗明光在加贵乡大宿村拉刁屯篮球场上,因之前的矛盾被罗X、韦XX殴打后,掏出携带的尖刀阻止罗X、韦XX的攻击后跑走;但途中因摔倒被罗X、韦XX追上并继续殴打;上诉人罗明光在反抗中持牛角刀捅中被害人罗X心脏,随后又持刀捅伤韦XX并连夜逃走。被害人罗X因心脏被刺伤死于现场,韦XX身体损伤未达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

1.书证

收条证实,案后死者家属收到韦明海交来117斤稻谷、29斤重的小猪一头作为办理埋葬罗X尸体的费用。

户籍证明证实,罗明光于1978117日出生。

2.证人证言

罗某某证实,当晚十点多时,其听到打架声,尔后见有两个人往李树南家方向跑去。其取电筒后走到李树南家前的机耕路上便见到侄儿韦XX右腹部受伤。韦XX讲,当晚罗X与罗明光吵架,其听到罗X讲罗明光掏刀,便把罗明光推下田坎,后被罗明光捅伤腹部。

罗某某证实,当晚,韦XX、罗X、罗明光3人在球场那里扭打在一起,其与张绍宜便上前去分别把韦XX和罗X隔开,罗明光便向弄脉方向跑走,后罗X和韦XX挣脱开后继续上前追罗明光,其也跟上去,在李树南家前面的机耕路上,有一人跌倒下田坎里,韦XX还在路边喊打,其便上前把韦XX抱住,并劝他不要打了。韦XX讲挨刀伤了。后取电筒照见韦XX右上腹被刺一刀,伤口在流血。尔后听说罗X已被捅死在李树南家前面。

罗某某证实,当晚,其在大宿村公所前听到不远处传来一句明光,你别跑,打死你,接着便见到罗明光从其面前跑过,韦XX和罗X紧追其后,后面跟着的还有罗金龙、张绍宜。不久便见到韦XX被捅伤。

罗某某证实,当晚,其在村公所的路上走着,突然听到韦XX、罗X好象在跟人家打架,听到韦XX的声音讲你们开刀嘛,然后就听到追赶的脚步声。待其赶到现场时,发现韦XX已受伤。正当人们议论这个事时,有人讲李树南家门前躺着一个人,大家过去看才发现罗X已被捅死在那里。

XX证实,当晚,韦XX、罗X与罗明光打在一起。其便冲上去抱住韦XX,罗金龙抱住罗X,罗明光趁机跑了,其劝韦XX不要打了,都是上下村关系。韦XX挣脱开后,仍继续往前去追罗明光,其跟后上去,快到李树南家附近时听到有人落到水田里的声音。走到李树南家前面时,见到罗金龙在抱住韦XX,韦XX讲挨刀了。

罗某某、罗某某均证实,当晚,其与罗明光等人在村公所附近玩时,罗X与韦XX来到便问罗明光来这里做什么,同时两人上前殴打罗明光,罗明光被迫逃走后,两人又追上去,跑约100米远,罗明光跌倒在路上,罗X、韦XX就上前殴打罗明光,罗明光掉到水田里,罗明光从田里爬起来后与罗X、韦XX打架,听见罗X明光,你开刀嘛,接着就见罗明光朝李树南家方向跑走。罗某某还证实,韦XX当时被人抱住,而罗X已倒在李树南家门前了。

3.被害人的陈述

XX陈述,当晚,罗明光跑走后,其与罗X在后面追,罗X抓住罗明光并骂你拿刀出来嘛,其便冲上去将罗明光推下路边的水稻田里,罗明光爬起后持刀捅伤其腹部后跑开,后面追上来的罗金龙上来抱住其劝讲不要打了,其应讲挨刀伤了。后其被送诊所包扎伤口时,才得知罗X已被捅死在李树南家前面。其与罗明光之前曾有矛盾。

4.被告人的供述

罗明光供述,1998818日晚,其与罗金龙、张绍宜、罗怀渊等人去到大宿村拉刁屯玩,23时许经过拉刁球场时被罗X打前胸一拳,其便掏出牛角刀吓唬罗X,在罗金龙拦住罗X的同时,其趁机跑开。但跑到李树南家水田边的田坎上时摔倒下地并被罗X追上,罗X双手抓起其肩膀并用右膝盖击其腹部、裆部两次,其便用双手(右手仍持有牛角刀)隔挡了两次后,自己也被摔进田坎边的水沟里。待其爬起来时,已不见罗X。但见韦XX又追上来,其便持牛角刀朝韦XX腹部捅了两刀后跑走。途中把沾有血迹的牛角刀丢进附近水洞内后回家。一小时后得知罗X已经死亡,便连夜逃往广东。之前其与韦XX的胞弟有过争执。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方位示意图证实,现场位于都安县加贵乡大宿村,中心现场位于李树南责任田往西机耕路上,东侧路上有一石头,石头上有血迹,血迹往东为李树南责任田,血迹处附近有踏痕,往西150CM的小路上有血迹。机耕路往西2500CM为李树南家房屋,该屋往东400CM处有一具尸体。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罗明光分别对被罗X、韦XX殴打地位于拉刁屯篮球场、持刀捅中罗X、韦XX地位于李树南家边稻田路上、丢刀地位于塄涛水潭。

X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尸体左胸第五、六肋间距前正中线3.5CM处有一横形创口,大小为2CM×1CM,创口通入胸腔,创口边缘整齐,创内无组织间桥,创角内锐外钝;左腋中线第九、十肋间有一斜形创口,大小为2CM×0.8CM,创口边缘整齐,创内无组织间桥,创腔斜向上通入胸腔。解剖见左胸第五、六肋间的创腔通入胸腔,内有大量血液血块,心包前壁有一横向创口,大小为2CM×1CM,心包内积血,左心室前壁有一1.8CM×0.2CM创口通入左心室内;左腋创口通入胸腔,但未伤及肺部组织。结论:死者系被单刃锐器捅穿胸部致心脏被刺通伤而死亡。

6.鉴定意见

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证实,韦XX右侧季肋部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本院认为,两被害人因先前的矛盾殴打上诉人罗明光,在罗明光脱身跑走后仍紧追不放并继续殴打,致使罗光明在反抗中持刀捅中被害人罗X并致其当场致死的事实,有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供述得到证人罗某某、罗某某证言印证,证人张XX、罗某某劝阻也印证两被害人继续往前追赶侵害上诉人的事实。罗明光为免受被害人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持刀反抗并捅中被害人的行为系出于正当防卫目的,但其防卫行为已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必要的伤亡后果,属防卫过当。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关于上诉人行为构成正当防卫,请求宣告上诉人无罪的辩护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罗明光防卫过当造成罗X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但对上诉人的防卫过当行为未依法予以认定,而导致量刑不当。上诉人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重大损害,应当负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审审理期间,罗明光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尚兵、罗玉美达成赔偿30000元的调解协议并已支付,与韦XX达成赔偿1000元的调解协议并已支付;罗尚兵、韦XX对罗明光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故对上诉人罗明光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的关于上诉人具有防卫过当的量刑情节,原判量刑过重,建议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都刑初字第1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上诉人罗明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58日起至20185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韦绍航

审判员  王子恩

审判员  周若春

二〇一三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蓝邦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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