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左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告人李某,城镇居民。因涉嫌故意伤害,2012年2月25日被左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左权县看守所。
辩护人任某。
被告人赵某甲,城镇居民。因涉嫌故意伤害,2012年4月16日被左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12月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左权县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左权县鑫昌盛会馆,住所地:左权县城东河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任该会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
左权县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立案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王某甲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7月23日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琴、赵仁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人李某、赵某甲及其辩护人任某、贾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左权县鑫昌盛会馆的委托代理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10月8日重新开始审理,因附带民事需要调解,本院又决定延期审理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5日凌晨1时许,张某乙和王某甲在左权县城鑫昌盛会馆KTV唱完歌结账时因打折问题与该会馆KTV经理被告人赵某甲发生争执,被告人赵某甲指使KTV工作人员被告人李某与尚某、孟某(均已治安处罚)将王、张二人摔倒在地拳打脚踢,后被告人赵某甲拿出两根铁管,被告人李某拿了其中一根殴打张某乙和王某甲,致张某乙、王某甲受伤,王某甲所戴手表、眼镜损坏。经左权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乙左手第二掌骨骨折已构成轻伤,全身多部位软组织伤已构成轻微伤,王某甲全身多部位软组织伤已构成轻微伤。经左权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甲被损坏的劳力士手表(型号18038)一块,价值232020元;泰格豪雅金属钛眼镜架一副、依视路依视美第六代变灰1.67定制钻晶A20.00-1.25镜片一块,价值5913元。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某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诉称,因被告人李某、赵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该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1000元、陪侍费259.68元、误工费8883.6元、伤残赔偿金72495.6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137388.88元,要求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共同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称,因被告人李某、赵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该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99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1000元、陪侍费259.68元、误工费278.75元、手表和眼镜损失237933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292529.07元,要求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共同赔偿。
被告人李某、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对于本案发生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李某的作案动机是为了另一名被告人免受伤害,使用作案工具是为了震慑对方,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希望对被告人李某能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应按法律规定计算,特别是劳力士手表的损失要求,原告人不能提供购买凭证或保修卡等合法手续,被告人没有赔偿责任,二原告人具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甲最初与被害人厮打是出于正当防卫,只是防卫过当给被害人造成损伤,且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被告人赵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同时愿意对被害人的损失积极赔偿,希望对被告人赵某甲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应按法律规定计算。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左权县鑫昌盛会馆辩称,本案没有对被损坏的手表和眼镜进行扣押,也没有提供手表的购买发票,没有证据证明手表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也没有证据证明手表是劳力士手表,王某甲陈述手表是十几万元买的,而鉴定结论显示是23万多元,互相矛盾,鉴定结论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凌晨1时许,张某乙(已治安处罚)和王某甲在左权县城鑫昌盛会馆KTV唱完歌结账时因打折问题与该会馆KTV经理被告人赵某甲发生争执,张某乙推打赵某甲,被告人赵某甲指使KTV工作人员被告人李某与尚某、孟某(均已治安处罚)将王、张二人摔倒在地拳打脚踢,后被告人赵某甲拿出两根铁管,被告人李某拿了其中一根殴打张某乙和王某甲,致张某乙、王某甲受伤,王某甲所戴手表、眼镜损坏。经左权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乙左手第二掌骨骨折已构成轻伤,全身多部位软组织伤已构成轻微伤,王某甲全身多部位软组织伤已构成轻微伤。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乙左手第二掌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已构成九级伤残。经左权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甲被损坏的劳力士手表(型号18038)一块价值232020元,泰格豪雅金属钛眼镜架一副、依视路依视美第六代变灰1.67定制钻晶A20.00-1.25镜片一块价值591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的损失有:医疗费369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误工费260元、伤残赔偿金72495.6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77506.5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损失有:医疗费299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误工费260元、手表和眼镜损失237933元,共计241250.64元。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甲主动预交人身损害赔偿款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乙、王某甲的供述证实了该被殴打的时间、地点、经过及某甲
2、证人孟某、尚某的证言证实了张某乙、王某甲被殴打的时间、地点、经过及某甲
3、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25日凌晨1时许,二毛(指张某乙)和小勇(指王某甲)在左权县城鑫昌盛会馆KTV唱完歌结账时因打折问题与该会馆KTV经理被告人赵某甲发生争执,二毛和小勇就要走,经理赵某甲和保安们不让他们走。
4、当庭出示现场照片,张某乙伤情照片,王某甲伤情照片,王某甲被损坏眼镜、手表照片,作案工具钢管一根。
5、鑫昌盛会馆的监控视频证实了事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过程。
6、二被告人的户籍材料。
7、左权县公安局对被害人张某乙和王某甲的伤情鉴定结论。
8、左权县物价局对被损坏眼镜和手表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损坏眼镜价值5913元,被损坏手表系型号为18038的劳力士手表,价值232020元。
9、左权县公安局对张某乙、尚某、孟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因该起案件,张某乙被给予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尚某、孟某分别被给予行政拘留15日并处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与赵某甲系抓获归案。
11、被损坏眼镜的发票证实,王某甲于2011年12月1日在山西眼科视光学配镜中心购买眼镜一副,其中镜架为泰格豪雅金属钛3742、价格为4480元,右镜片为依视路依视美第六代变灰1.67定制钻晶A2-2.00+2.50、价格为2090元,左镜片为依视路依视美第六代变灰1.67定制钻晶A20.00-1.25、价格为2090元。
12、劳力士手表市场调查记录表证实,左权县物价局工作人员于2012年3月14日上午,询问太原王府井百货劳力士手表专卖店,同类型手表的市场价格为257800元;于2012年6月25日上午询问北京东长安街1号东方广场劳力士手表专卖店,同类型手表的市场价格为257800元;2012年6月25日上午,经北京东长安街1号东方广场劳力士服务中心鉴定,如修复该表,修复费用大于标的物的50%以上。
13、当庭出示被鉴定的手表和眼镜照片。
14、晋中市物价局退案函证实,晋中市物价局工作人员于2012年9月10日赴左权县物价局对委托的标的物进行实物勘验,根据勘验情况进行了损坏价值的咨询,经咨询:该标的物必须到专卖店维修后方可出具损坏价值票据或标的物返回厂家方可确定损坏价值;结合咨询情况,无法达到委托方要求,故退回此案。
15、张某乙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省总医院医疗费单据证实,2012年2月25日至2月29日期间,支出医疗费3690.96元。
16、张某乙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证实,张某乙于2012年2月25日至2月29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省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诊断结果为:左手第2掌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
17、张某乙户口本及房产证证实,张某乙为非农业户口,在左权县城居住。
18、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法医鉴字第327号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张某乙因外伤所致:1、左手第2掌骨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已构成九级伤残。
19、王某甲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省总医院医疗费单据证实,王某甲于2012年2月25日至2月29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省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2997.64元。
20、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关于证据的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被损坏手表照片、被损坏手表价格鉴定结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的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被损坏手表照片显示不出拍照时间,手表的真假没有专业部门的书面意见,张某乙伤残等级不符合实际。本院经审查认为,被损坏手表照片旁边标注的时间是事发当天,手表的真假两级鉴定部门已经向专业的部门做了口头咨询,张某乙伤残等级不符合实际的理由不具体,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上述证据的异议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其他证据,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赵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均系初犯,被告人赵某甲主动预交部分赔偿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对矛盾激化存在一定过错,对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王某甲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请求根据证据情况依法认定。被告人李某、赵某甲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左权县鑫昌盛会馆的雇员,被告人李某、赵某甲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李某、赵某甲因故意致人损害,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2月24日止。)
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左权县鑫昌盛会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各项损失共计五万四千二百五十四元五角九分(54254.59元),被告人李某、赵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左权县鑫昌盛会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各项损失共计二十四万一千二百五十元六角四分(241250.64元),被告人李某、赵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六、本判决第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德华
审 判 员 范光伟
人民陪审员 王俊萍
二〇一三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杜 鹏